传媒公司向违约主播索赔五十万,高额违约金能获得法院支持吗?

2024-04-01 10:44 来源:常德日报 作者:李张念 侯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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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短视频直播平台的发展,“网红”主播成了时下不少年轻人热衷的就业方向。与此同时,网络直播类合同案件呈现上升趋势,高额违约金纠纷屡见不鲜。近日,武陵区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案例。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常德某传媒公司与小薇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约定由某传媒公司独家代理和经纪小薇的直播、演出等各项业务。合同约定,常德某传媒公司(甲方)有权按照公司相应的规章制度对小薇(乙方)进行管理。包括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目的、任何形式擅自参与商业或非商业直播及相关相似活动;乙方必须保障每月直播时长达到合同约定等相关条款。合同还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合同,除应退回签约扶持费用外,还应向甲方支付扶持金的十倍或人民币50万元作为违约赔偿金,以金额较高者为准。如发生乙方跳槽与其他公司或者平台合作,按乙方与第三方合作期间总收益的十倍作为赔偿金,另需支付给甲方违约金100万元。

2023年7月起,小薇开始断播。后某传媒公司因小薇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违反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于2023年8月18日通过微信向小薇发送《继续履行艺人经纪合同保密义务及赔偿通知函》,要求小薇立即停止在网络平台的一切直播行为,停止对某传媒公司客户资源、渠道的不法侵害,承担违约责任并向某传媒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50万元。庭审中,某传媒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艺人经纪合同》。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某传媒公司与小薇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二是小薇是否应向某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第十四项其他事宜,双方确认本合同是双方基于平等主体自愿签署的经纪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的合作内容、收益分配等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小薇的直播行为是基于平等合作关系而发生的,并不属于对某传媒公司的履职行为。而某传媒公司基于该对等关系而对网络主播进行管理,也不应视为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小薇的直播收入虽然由某传媒公司支付,但其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打赏获得,收入数额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知性,某传媒公司仅依据其与小薇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小薇基于案涉《艺人经纪合同》获得的直播收入并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因此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二者之间亦不构成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艺人经纪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合作期限和违约责任。小薇关于其已提前向某传媒公司申请离职并已获得某传媒公司同意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小薇在合作期限内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在其他平台开播,存在过错,构成违约,某传媒公司有权要求小薇支付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某传媒公司主张小薇对其客户资源、渠道及名誉造成损害,公会任务奖励未够本期流水百分之五的月份为小薇未履行完合同义务造成的违约损失,并未提供相应依据。结合本案实际,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确定截至2023年11月1日的违约金参照2022年6月至2023年6月期间公会收入及公会任务奖励计算4个月为39932.44元。

判决结果

一、小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39932.44元;

二、驳回某传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