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DCR—2021—01004
常政办发〔2021〕6号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常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常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和中央、省驻常有关单位:
《常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4月13日
常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全面深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环法规〔2020〕44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
按照全省统一部署,在全市范围内积极推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依托既有的工作基础,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损害赔偿解决途径,建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磋商、诉讼、修复、资金等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进一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并持续推进。
二、赔偿适用范围
本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
(一)适用范围。发生以下四种情形之一,是本方案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1.发生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
2.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直接导致区域大气、水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土壤环境风险等级上升,或造成耕地、林地、绿地、草原、湿地、野生动物栖息地、饮用水水源地等功能性退化的;
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
(二)不适用范围。以下情形不纳入本方案管理:
1.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
2.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纳入日常环境治理工作;
3.涉及驻常部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按军队有关规定办理。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主要包括: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及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费用;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补偿费用;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补偿费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费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费用(含公益诉讼);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四)确定赔偿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是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五)明确赔偿权利人。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类型,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城管执法局、市林业局等相关部门或机构以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依程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具体工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按照属地原则,以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为承办主体,市直相关部门积极履行部门牵头督促指导和协调职责。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的,按照职责分工由牵头责任部门会同属地政府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其他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的部门或机构以及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以下简称“赔偿工作部门或机构”)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三、赔偿程序
(一)提起损害赔偿。发生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或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线索后,赔偿工作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对事件线索进行初步调查核实,认为属于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应及时提出意见和工作方案,填报《索赔启动登记表》,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程序。
不符合索赔启动情形的,经本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同意后,终止案件,并填报《索赔终止登记表》。
赔偿工作部门或机构应将索赔工作情况向赔偿权利人报告,并填报《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情况登记表》。
(二)开展调查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和属地管理。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部门或机构应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规定,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组织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在规定时间内形成调查报告及鉴定评估结论。
(三)开展赔偿磋商及司法确认。组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部门或机构应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规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或鉴定评估报告或参考专家意见等,结合案件综合分析,制作《生态环境损害磋商意见书》。一般由赔偿工作部门或机构代表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磋商,也可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由赔偿工作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共同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依程序向相关基层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工作部门或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建立健全赔偿诉讼规则。赔偿工作部门或机构要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协调沟通,争取法院、检察机关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工作的支持。在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后,一般应函告相关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依法积极稳妥地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执行案件,做好对基层法院的诉讼指导;深入研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赔偿诉讼相关问题,探索制定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执行工作需要的配套规则。
市人民检察院应依法支持、督促赔偿权利人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建立并推行生态环境损害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督促赔偿义务人积极达成赔偿或修复协议;积极支持赔偿诉讼,并依法开展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应积极开展涉嫌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未能及时提起环境污染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且没有相关部门或机构提起环境损害赔偿的,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环境损害民事公益诉讼。
(五)严格落实赔偿资金管理制度。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列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专项资金管理,专款专用。按照《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收缴使用情况要依法依规公开,接受监督。
(六)完善损害修复管理,加强赔偿执行和监督。赔偿工作部门或机构应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严格落实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工作。经磋商或诉讼确定为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向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支付。市人民政府及其赔偿工作部门或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磋商或诉讼后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动态更新需要修复的生态环境损害场地库,并根据相关规定和磋商或判决要求,组织开展替代修复。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做好工作协调。各级要充分认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明确改革任务和要求,积极探索,务实推进,确保改革措施落到实处。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统筹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落实,及时研究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具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市直相关部门要明确专门机构、安排专门人员负责本系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要明确相关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各地对已办理的赔偿案例情况,要按照规定的文书格式收集整理归档,并及时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进展报送系统”填报。
(二)做好经费保障,开展科学研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市发展改革委、市科技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卫健委、市城管执法局、市林业局等有关部门在安排环境治理、生态修复、科技、卫生健康等相关项目时,对赔偿工作优先考虑,予以倾斜。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提升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生态修复能力和水平。
(三)加强考核监督,强化激励约束。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例推进情况纳入污染防治攻坚战考核内容,形成严考核、硬约束的工作机制。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直相关部门要按照“年度计划、季度督查、半年小结、全年考评”要求,细化、分解目标任务,务实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对积极组织推进、案例实践多、成效显著的地区和部门,通过适当方式激励表彰;对未按照规定推进工作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按照相关规定严肃问责。
(四)加强宣传引导,鼓励公众参与。各地要充分利用电视、报纸和新媒体等载体,加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法规制度宣传的工作力度。不断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磋商工作。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诉讼裁判文书、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报告等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