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暂行规定》的通知

2019-07-04 15:40 来源: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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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CR—2019—01008

常政办发〔2019〕12号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德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

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常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和中央、省驻常有关单位:  

《常德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7月4日


常德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湖南省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切实加强全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工作,深入推进教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标准化和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改革,促进教育事业健康长远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全日制高中、初中、小学和幼儿园。  

第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就近入学的原则,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与城乡发展、人口增长相适应。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将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教育设施的建设用地和资金,协调解决规划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并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工作。  

第五条    凡进行住宅开发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都有按规定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义务和承担住宅开发项目应承担的中小学校、幼儿园配套费用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各级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好本辖区内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后,予以实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修改和变更。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修改和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由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规划的修改和变更,再按法定程序报批和备案。  

第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落实,各乡镇应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纳入乡镇规划。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规划居住的人口容量、分布以及交通、安全、环境和城镇化进程等因素,科学确定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布局、服务半径、数量和规模。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与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在实施年限上保持一致,并随城市总体规划同步修改和更新。  

制定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时,应严格落实国家和省规定的生均占地面积标准。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面积不足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具备扩建条件的应通过扩建达到规定标准;因条件限制无法扩建的,应逐步减小办学规模,使其达到规定标准。  按规划要求建设(含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建筑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各区县市进行新区开发、住宅区新建、旧城改造等,都应当按规划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规划建设4千人及以上居民住宅区的,应当规划配建幼儿园;规划建设7千人及以上居民住宅区的,应当规划配建幼儿园、小学;规划建设2万人及以上居民住宅区的,还应当规划配建初中;规划建设6万人及以上居民住宅区的,还应当配建高中学校。规划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数量、规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达到以上规模,但因教育规划布局需要作出适当调整的,报市委常委会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不足以上规模的,由属地政府原则上按幼儿园和小学服务半径500米、初中服务半径1000米及高中学位需求统筹规划,科学配建。  

居民住宅小区按每户平均3.5人测算人口数,入园幼儿、小学生、初中生数按千人指标分别为35人、70人、35人测算,幼儿园、小学、初中班数按平均班额30人、45人、50人计算。  

第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选址应符合相关规定。城区学校建设应根据市政府批准后的布局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选址,不得擅自改变规划布点位置及数量。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校园建设规划和设计,应当符合中小学校、幼儿园有关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条    区县市要合理确定区域内农村教学点、村小学、中心小学、初中学校布局以及寄宿制学校和非寄宿制学校的比例,保障学校布局与村镇建设和学龄人口居住分布相适应。

第三章    用地保障  

第十一条    纳入中小学校布局专项规划的国有建设用地属教育用地。凡居民小区配建的幼儿园经合法程序转成公办园或普惠园的,其用地可视同教育用地。城镇建设规划区以外的农村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及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划拨方式供地。营利性民办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用地按照出让用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及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终止办学(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系集体性质土地的应交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停止办学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幼儿园,已纳入专项规划的由当地政府依法接收,继续作为教育用地,未纳入专项规划的应优先用于教育。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小学校、幼儿园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依法对现有教育用地和建筑物进行地界勘验测绘、权籍调查、不动产登记、核发证书、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教育用地,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上新建、改建和扩建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确需临时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的,在办理临时建设相关手续时,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合同约定拆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教育用地用途。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安排不少于原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有效面积的土地予以置换;置换的土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半径、选址等要求。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征收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校舍和场地。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确需征收的,应当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先建后撤”的原则重新规划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重新规划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模应当符合本规定的相关标准,一般不得低于被征收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模,以满足本义务教育服务区内学位及入园需求。  

第十六条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停办、合并、分立、搬迁,需要对用地进行调整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发生权属争议的,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现状。 

第十八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委托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并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中明确其建设规模、标准要求、产权归属及移交、违约责任等主要事项。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入学需求,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列入政府投资计划。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列入预算,保障资金投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进行居民住宅项目建设时,达到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标准的,属地人民政府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配建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在设计阶段应严格按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充分考虑教育教学和儿童、少年的使用特点。同时规划建设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避难场所。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前期报建费用遵照上级有关政策给予减免优惠。报建审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办理;在项目报建过程中,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因规划布局限制无法配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承担中小学校、幼儿园配建费用,由属地人民政府(管委会)统筹规划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项目达不到配建教育设施相应标准的,由属地人民政府(管委会)统筹规划建设,鼓励开发建设单位主动承担和分担中小学校、幼儿园配建费用。

第五章    配建学校的建设和移交  

第二十四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出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建教育设施的建设规模和标准,包括用地规模、建筑规模、班级数等。涉及配建教育设施规划调整的,应征求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    配套学校应经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联合验收。  

第二十六条    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根据合同约定将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移交给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办学(园)。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配套建设教育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有关部门应将其录入不诚信企业名单。  

第二十八条    新建小区配套幼儿园,只能用作举办公办幼儿园或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已建成的小区配套幼儿园应按照规定及时移交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未移交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应限期完成移交,对已挪作他用的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收回。有关部门要按规定对移交的幼儿园办理土地、园舍移交及资产登记手续。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行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在规划确定的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实施违法建设的;  

(二)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与规划批准的内容不相符的;  

(三)未按合同约定移交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  

(二)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  

(三)不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的;  

(四)擅自改变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或者侵占其界线范围内的土地的;  

(五)不按照本规定制定和执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的;  

(六)擅自将中小学校布局调整后的富余教育资产挪作他用的;  

(七)在委托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