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DCR—2018—01005
常政办发〔2018〕1号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常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和中央、省驻常有关单位:
《常德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br/ 2018年6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常德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完善监督管理体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市政府代表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条市政府授权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对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以管资本为主依法对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坚持依法依规、政企政资分开、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第五条深化国资国企改革,按照竞争类、功能类、公益类的功能分类,划分国有企业不同类别,采取分类监管和分层监管的方式对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实施监管;建立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推动国有资本合理流动、优化配置和做大做强,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
第二章国有资产管理
第一节产权登记
第六条市国资委负责对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管理,及时、真实、动态、全面反映企业产权状况。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七条市属国家出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一)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企业的;
(二)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八条已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称、持股比例改变的;
(二)企业注册资本改变的;
(三)企业名称改变的;
(四)企业组织形式改变的;
(五)企业注册地改变的;
(六)企业主营业务改变的;
(七)其他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九条已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因解散、破产进行清算,并注销企业法人资格的;
(二)因产权转让、减资、股权出资、出资人性质改变等导致企业出资人中不再存续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二节清产核资
第十条市国资委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依法依规对市属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清产核资主要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资委可以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
(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市国资委批准后实施:
(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的;
(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
(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第三节资产评估
第十三条市国资委负责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市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核准,其他项目由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四条市属国家出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十五条市属国家出资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四节国有资产交易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企业产权转让:市国资委、市属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
(二)企业增资:市属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增加资本的行为,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三)企业资产转让:市属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
第十七条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八条市国资委负责审核市属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国有资产交易(企业资产转让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市政府批准:
(一)单项或单批次资产交易底价1000万元以上的;
(二)因国有资产交易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权或者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交易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合法性审查、决策、审计、评估、信息披露、公开竞价交易、成交公告、交易鉴证等决策和操作程序。涉及债权债务的,应制定债权债务处置方案;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条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采用非公开协议交易转让方式的以外,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或增资企业)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或投资方)。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或投资方)的,按照披露的方式确定受让方(或投资方)。
第二十一条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未经市国资委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本办法所称关联方,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五节资产出租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出租,是指市属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将拥有所有权或者出租权的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广告位、设施设备等)出租给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租人)使用的行为。
市国资委认定的以租赁为经营主业的市属国家出资企业从事日常租赁经营活动可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企业进行资产出租(含续租)应组织租赁价值评估或市场询价作为出租底价,采取公开竞争招租的方式进行,并在招租结束后将结果报市国资委。
第二十四条下列情形可通过协商直接确定承租人:
(一)承租人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实际控制企业的;
(二)租赁期限不超过1年且租赁物单宗资产账面净值在30万元以内的;
(三)经市政府批准不采用公开招租方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或不应采取公开招租方式的。
第二十五条企业资产出租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到期后可重新公开竞争招租。不得通过化整为零、调整租赁资产账面价值、连续短期租赁等方式规避租赁价值评估、公开竞争招租等程序。
第六节资产损失核销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财产、债权及其他经济权利的损失,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和其他资产损失等。
第二十七条企业单笔1万元以下的资产损失核销报市国资委备案,1万元至500万元(含1万元)的资产损失核销报市国资委审核,500万元及以上的资产损失核销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节担保管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担保,是指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以担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依法承担经济责任的行为,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二十九条企业对控股子企业和参股企业提供担保必须坚持同股同权、同股同责的原则,以出资(持股)比例为限,原则上不得为无产权关系的法人、非法人单位和自然人提供担保(以下简称对外担保)。主营业务是担保业务的企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业务。
第三十条因特殊情况确需提供对外担保的,必须逐笔报市国资委审核,单笔担保额在1亿元及以上的应报市政府批准。企业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私自决定担保事项。
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加强担保管理,建立健全规范的担保台账管理和风险监控制度,发现风险应及时处置并报告市国资委。
第八节投资管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投资,主要包括市属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下列投资活动:
(一)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及重大技术开发投入;
(二)股权投资,包括为实现战略目的或套利目的设立全资或合资企业,控股或参股企业,对出资企业增资等;
(三)金融投资,包括银行、证券(股票、债券等)、基金、期货、信托、保险、委托理财等;
(四)其他投资事项,但不包括政府性投资项目。
第三十三条企业是投资活动的责任主体,投资须经过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重大投资要组织专家论证或咨询机构评估。企业每年年底应依据发展战略和规划科学编制下年度投资计划并报市国资委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市国资委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审查、备案等分类监管。
(一)市国资委围绕投资方向、投资效益、投资能力、决策程序等重点内容,对以下投资行为进行审查:
1.非主业投资项目;
2.超出公司章程对企业(董事会)授权的投资项目;公司章程或市国资委有关文件未给予具体投资授权的企业,在主业范围内,投资额1000万元及以上或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投资项目;
3.新设立子公司;
4.其他市国资委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管理的项目。
其中新设立子公司、单项投资额1亿元及以上的,需报市政府批准。
(二)市国资委以审验投资决策程序为重点,对以下投资项目进行备案管理:
1.公司章程规定应报市国资委备案的投资项目;
2.公司章程未对投资给予具体授权的企业,主业范围内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投资项目;
3.对属于企业应当报审的项目,经市国资委初步审查未发现重大问题或没有重大分歧,可以简化为备案管理。
第三十五条对于企业报告的投资事项,原则上市国资委应给予明确的审查或备案答复意见。对于设立了股东会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股东代表应依照市国资委的审查备案意见在股东大会上投票表决。在收到市国资委投资审查或备案意见后,企业投资项目方可正式实施,有关商务合同方可正式生效。
第三十六条所有投资项目都应严格按董事会决议和市国资委相关审查意见,由经理团队依法依规按程序组织实施。董事会、监事会和企业纪检监察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及时发现企业投资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并要求经理团队及时整改,问题重大的应及时报告市国资委。
第九节融资管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企业融资,是指市属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为日常生产经营、项目投资所需向金融机构筹集资金的活动,包括银行贷款、信托、融资租赁、发行债券、银行票据贴现、信用证业务及其他合法融资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企业融资应当符合防控债务风险的总体要求和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遵循审慎、公开和竞争原则,充分考虑融资渠道、融资规模、融资方式、利率期限及自身财务状况等因素,严格控制融资成本和融资风险,严禁融资代建、违规支付佣金或顾问费等行为。
第三十九条企业每年年底拟定下年度融资计划报市国资委备案。企业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不得转化为政府债务。
第四十条市国资委会同市财政局对企业融资行为实行审核管理,重点加强对企业实施融资计划的控制和融资成本的核算与考核,5亿元及以上的重大融资项目由市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国有资产监督
第一节日常监督
第四十一条市政府依法向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向市属国有资本控股、参股企业派出监事(职工监事除外)。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参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规定执行,依法依规探索综合独立设置监事会的运行方式。
第四十二条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纪委书记的提名、考察由市纪委会同市委组织部和有关单位党组织负责,实行交流任职,专职从事监督执纪问责。
第四十三条市国资委会同市财政局加强对企业财务总监的管理和业务指导,推行财务总监交流任职,强化对企业整个财务活动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
第二节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市审计局依法对市属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开展审计监督,对企业每5年至少审计1次;坚持任中审计与离任审计相结合,对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任期内至少审计1次。根据需要适时开展跟踪审计和专项审计,市审计局负责对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及工作进行监督与业务指导。
第四十五条市国资委根据履行监督职责的需要,依法对企业组织内部审计,采取直接审计、抽调其他企业的内审人员组成审计检查组审计或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等方式进行审计。
第四十六条企业应建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必要时可以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协助进行内部审计工作,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
第三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四十七条市财政局是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市国资委是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预算单位。市属国家出资企业是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基层单位和具体执行单位。
第四十八条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独编制,依法纳入市本级政府预算,经市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四十九条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市财政局、市国资委组织收取和上交。市属国家出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应及时、足额直接上交市财政。
第五十条市属国家出资企业不得隐瞒、挪用、非法转移、拖延交纳、骗取国有资本收益,造成国家资本权益损失。
第四节企业考核
第五十一条市国资委应科学制定包括增长、利润、成本、负债、管理等方面的企业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体系,以及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和严格规范的考核管理机制。
第五十二条市属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综合考核评价由市委组织部牵头负责,经营业绩考核由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在充分听取纪委、审计、财政等部门意见后形成考核结果,报送市委、市政府,并将考核结果按要求反馈和公开。
第五十三条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综合考核评价结果与企业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作为企业负责人提拔任用、培养教育、管理监督、激励约束的重要依据。
第五节劳动用工监管
第五十四条市属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劳动用工应遵循总量控制、公开招聘、动态管理的原则,形成市国资委有效监管、企业自主用人、劳动者自主择业的机制。
第五十五条企业应根据功能结构特点及生产经营情况,按照精简机构、集约高效、控制职数、人岗相适的原则,科学设定企业内设机构、岗位和员额。
第五十六条全面推行企业用工公开招聘制度,引进重点专业技术人才和高级管理人才,可按相关规定定向招聘。
第五十七条企业应强化劳动用工的日常管理和考核,严格做好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等工作,逐步建立企业员工能进能出、岗位能上能下、收入能增能减的用工机制。市国资委负责对企业劳动用工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执行情况纳入年度业绩考核内容。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五十八条市国资委和有关部门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违法违规干预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放松对企业的监督管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对领导责任人、主管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不按规定履行职责,不按职责要求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情节严重的,依纪依规给予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超越职权,违法违规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处理公务,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市属国家出资企业负责人任免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市委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市国资委要加强对区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推进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区县市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市政府授权其他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由市政府明确的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和省里对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其他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常德军分区战备建设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市委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6月1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