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司法局关于征求《常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若干规定(草案)》 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为了发挥社会力量在政府立法中的作用,提高政府立法质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现将《常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若干规定(草案)》公开征求各界意见和建议。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26年4月6日前通过信函、电话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常德市司法局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联系人:常德市司法局立法科
电 话:0736-7760021
地 址: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438号
邮 编:415000
邮 箱:cdssfjlfk@163.com
附件:《常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若干规定(草案)》
常德市司法局
2026年3月6日
附件
常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若干规定
(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保存、传承、传播、利用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分类〕 本规定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包括:
(一)孟姜女传说、善卷传说、桃花源传说、常德刘海砍樵传说等民间文学类项目;
(二)澧水船工号子、石门土家山歌、周家店吹打乐等传统音乐类项目;
(三)桃源瑜伽焰口手势、桃源板龙灯、土家跳丧舞等传统舞蹈类项目;
(四)常德高腔、常德丝弦、常德花鼓戏、荆河戏、鼓盆歌等传统戏剧与曲艺类项目;
(五)尧天坪龙灯、涂氏武术、陈氏太极拳等传统体育与竞技项目;
(六)桃源木雕、桃源刺绣、糖画等传统美术类项目;
(七)常德米粉制作技艺、龙舟制作技艺、德山酒古法酿造技艺、武陵酒传统生产技艺等传统技艺类项目;
(八)中医传统制剂方法、针灸等传统医药类项目;
(九)擂茶习俗、夹山禅茶习俗、沙坪上元点灯等民俗类项目;
(十)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立法原则〕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注重维护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中小学素质教育内容,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通识教育,聘请代表性传承人进校园开展普及教学;支持、引导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建立传承教育实践基地,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能人才。
发展和改革、工信、财政、人社、自然资源规划、住建、商务、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社会参与〕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教学、收藏、展示、捐赠、志愿服务、设立保护基金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八条〔项目名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评估,并建立项目档案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对具有共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申报项目,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同意后进行整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申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九条〔传承人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并向社会公布。对集体传承、大众实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可以认定本级该项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团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三年至五年开展一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
第十条〔传承人补助〕 传承人传承工作经费补助实行分级发放、分级管理、不得重复领取的原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评估合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发放传承工作经费补助。传承人传承工作经费补助标准和发放管理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鼓励通过以奖代补等方式对传承工作突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给予奖励。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为团体的,传承工作经费补助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分级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列入国家、省、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重点保护,设立展示场馆,为传承项目提供必要的传习场所;
(二)对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设立展示场所,为传承项目开展传承、展示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分类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消失的代表性项目,实施记忆性保护,主要开展资料收集、整理、存档、出版;
(二)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代表性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重点恢复传承链、培育受众;
(三)对传承基础较好、市场潜力大的代表性项目,实施生产性保护,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融入生产生活、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
第十三条〔要素支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场所、土地使用、资金、租金减免、产品营销等方面出台扶持政策。支持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工坊、街区、村镇,鼓励合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工业遗址、旅游景区等资源,为代表性项目的保存、研究、宣传、展示、交流等提供场所。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根据工作需要采购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产品和服务。
第十四条〔人才培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管理、利用和研究等专门人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和传承实践基地,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青年传承人和技能人才。优先选送濒危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研修班或者开设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专业的院校进行学习。有条件的院校可以通过减免学费或者给予助学金、奖学金等方式,对学艺者予以资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符合行业特点的传承人招聘标准和技能培训计划,积极引进和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的专门人才。支持代表性传承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技能人才认定。
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自行招收学徒、开展技艺交流和研究,并给予政策引导和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宣传展示〕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周边地区或者相关文化生态保护区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同发展机制。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交流互鉴,支持举办、参加国内外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传播和交流活动,在联合调查、宣传展示、传承发展等方面开展深度合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结合文化和自然遗产日、传统节庆、民间习俗,桃花源文化旅游节、石门柑橘节等当地旅游发展活动,组织开展代表性项目的展示、展演及传统手工艺品展销及彰显地域特色的区域性文化遗产交流普及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运用文字、图片、录音、录像、多媒体等方式,对非遗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非遗数据库和数字博物馆,并向社会公众开放。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专题展示、专栏介绍、公益广告等形式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
鼓励创作歌曲、微短剧、舞蹈、故事等多种形式艺术作品,宣传、展示常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六条〔融合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旅游深度融合,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本行政区域旅游形象宣传内容,支持将传统体育与竞技项目纳入全民健身活动体系,推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旅游线路、培育研学基地、开发文创产品。
第十七条〔权益保护〕 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公示商品或服务的收费标准、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制作方式等内容,保障消费者知情权。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创作、改编、出版、表演、展示、产品开发等活动。未经依法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不得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通过申请或者登记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地理标志等方式,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行业组织、法律服务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为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提供信息咨询、权益维护等服务。
第十八条〔评估及退出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评估制度,定期对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履行职责和义务情况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资助、奖励、资格认定和退出管理的依据。
代表性传承人因年龄、健康等原因丧失传承、传播能力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终止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授予其非物质文化遗产荣誉传承人称号。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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