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农村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实施办法 | | | | | | | 第一条 为加速发展我省农村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县以下乡、镇都依照本办法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三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项目和比率: 一、对县以下乡、镇、村办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1%征收。 二、对县以下乡、镇农户,按纯收入的1%—1.5%征收(其中:乡、镇个体工商户已按三税附加1%缴纳的金额可以折抵)。贫困户是否减免征收,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年实际情况决定。 三、对上述两项以外的其他经营收入,按其收入总额的1%征收。 第四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方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收入属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取之于乡(镇),用之于乡(镇),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平调、挤占或挪用,不缴纳能源交通建设基金。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开征后,国家拨给的教育事业费,在原有基础上实行包干,由县下达到乡,不得减少,不得截留。 第六条 凡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均由当地税务部门随税代征,其征收管理分别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凡按纯收入和其他经营收入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征收。 乡、镇银行要为同级教育部门设立教育事业费附加专户。 第七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乡、镇、村办中小学民办教师工资福利的集体补助部分、学校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正常修缮费等公用经费的开支。 第八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列为预算外专项资金管理。乡、镇教育部门每年要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这项经费的收支情况、并接受县(市)教育、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开征后,要逐步改变农村中小学民办教师工资待遇偏低且不稳定的状况。民办教师应逐步实行工资制,其待遇尽可能与当地同等条件的公办教师大体相当。 第十条 在农村的县属及以上企事业单位,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按国发[1986]5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办理;凡未办职工子弟学校的,均应按照《湖南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未办子弟学校的单位,已经向省、地、州、市、县教育部门缴纳教育费附加,或不属于缴纳教育费附加的范围的,各级教育部门和当地学校应准许其职工子弟就近入学。 第十一条 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以后,农村中小学新建、扩建、改建校舍所需的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方案, 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可采取一次性的集资办法解决;乡、镇人民政府仍应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十二条 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后,乡、镇一级的财政收入,仍应按省委、省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的意见》,主要用于教育事业,具体比例由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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