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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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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保护的有关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存、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  农业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作为整个环境保护的重要的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实行农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责,组织农业生态环境的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增长逐年增加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保护农业环境的意识和法制观念,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普及活动,提高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睥职责,做好农业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人。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拟制农业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的保护,鼓励和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改善耕地质量,提高土壤自净能力。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当合理利用农业用地,科学培育地力,增施绿肥、农家肥、土杂肥等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土壤调理剂和植物生长调节剂,防止土地污染和地力衰退。
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环保型农用薄膜。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非环保型农用薄膜的,应当及时清除、回收残膜。

  第九条  申请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供农业环境影响评价资料;不符合农业环境保护要求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提供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提供。

  第十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水、土壤和农产品。禁止在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的种植过程中及粮食、油料作物生产后期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集中回收处理,使用者不得随意丢弃,防止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稻、油菜、玉米、小麦等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指导,推广秸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秆气化、秸秆微生物沤肥等综合利用技术。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沼气综合利用技术,完善服务体系。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开发、利用沼气。

  第十二条  鼓励运用生物技术防治农作物有益生物及其本栖息、繁殖场所。禁止在农田捕捉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禁止出售青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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